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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吴××、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8号原告:陈××。被告:吴××。被告:章××。原告陈××诉被告吴××、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公告向被告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11月20日、2008年1月30日被告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别借60000元和23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息为2分。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3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被告吴××、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1、借款凭据二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为2分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被告吴××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证据材料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吴××、章××,被告吴××、章××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吴××、章××的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以证据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与被告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被告吴××与被告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章××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07年11月21日起、本金23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80元,由被告吴××、章××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