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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屠某甲、邵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甲,邵某,毛某,陆某,徐美华,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邵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美华。因本案于2008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甲、邵某、毛某、陆某、徐美华、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11月份左右一晚,被告人屠某甲、邵某、毛某至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申嘉湖高速公路立交桥下露天堆场处,采用手搬及三轮电瓶车装运的方式,盗窃申嘉湖高速公路J3标段堆放于此的各类废铁,在窃得第1车后(重约150千���,价值人民币405元)运输途中电瓶车翻车,被告人陆某帮忙装车并加入一同盗窃,在窃得2车后(重生550千克,价值人民币1485元),被告人徐美华又加入一同盗窃,五被告人先后共窃得废铁2592千克,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后被告人屠某甲、邵某、毛某、陆某将赃物运至嘉善县陶庄镇卖给收废铁的吴明奎,得款7000余元。2、2007年11月份的两天晚上,被告人屠某甲、邵某、陆某又先后两次至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窃得申嘉湖高速公路J3标段堆放于此的各类废铁815千克,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后三被告人将赃物运至嘉善县陶庄镇卖给收废铁的吴明奎,得款2200余元。3、2008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屠某甲、李某乙伙同沈佳斌(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至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窃得申嘉湖高速公路J10标段堆放于此的3千瓦泥浆泵1台(配套排泥浆钢质管道长度3M),价值���民币2400元。后三人将赃物卖给嘉善县干窑镇收废铁的单兴根,得款6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窃单位。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徐兵红、朱方月的陈述,证人沈佳斌、吴明奎、单兴根、郦文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甲、邵某、毛某、陆某、徐美华、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600余元、9200余元、7000余元、8700余元、5500余元、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六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二、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三、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四、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五、被告人徐美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六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退赃款8000元,发还失窃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