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安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安商初字第4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原告周××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发,合计价值72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50元并承担自2007年5月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出库单二份。证明2007年5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购买价值7250元的沙发。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支付原告周××货款7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3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星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