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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冯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冯某。被告:孙某。原告冯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在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28日女儿孙薇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迫于无奈于2005年至今在外租房居住。至此,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婚姻无法维持下去。为了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薇(2001年2月2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学杂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证据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2001年2月28日生一女,取名为孙薇。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2009年2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和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引发夫妻矛盾。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尊重和体贴,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