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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10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被告:林××。原告林×与被告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6年4月4日、4月24日、6月19日,两被告共同向某告购买虾苗分别为20000元、14200元、12900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三份。嗣后,两被告仅于2007年6月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21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林××共同答辩称,欠款事实,但总额应为32000元,现因资金紧张,要求延期给付。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三份,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之后已支付了一部分,现尚欠总额为32000元,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虾苗款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两被告辩称尚欠货款应为3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尚欠货款42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本案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敏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