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方××、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19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方××。被告:刘××。原告吴××为与被告方××、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2日,被告方××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急需收回资金自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拒不偿还借款,且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刘××夫妇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方××、刘××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方××于2006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房产证存根,拟证明被告方××有座落在龙泉市××室房产,共有人是被告刘××;3、结婚证,拟证明方××与刘××是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刘××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方××与刘××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以个人名义向吴××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方××、刘××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方××、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方××、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审 判 员 林森林助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