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沈震与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震,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86号原告:沈震。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端平。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原告沈震为与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震的委托代理人孔东方,被告众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成、李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震起诉称:沈震因向众诚汽车公司购买阿斯顿.马丁5935CC型号的轿车向众诚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385万元,后众诚汽车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开具了购车发票但至今未交付车辆,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众诚汽车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众诚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385万元,支付利息108339元(从发票开具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8月12日,此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众诚汽车公司答辩称:沈震与众诚汽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汽车买卖关系。众诚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端平曾向沈震借款,众诚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阿斯顿.马丁5935CC型号等三辆汽车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沈震向吴端平交付了借款200万元,众诚汽车公司据此向沈震交付了包括本案所涉的购车发票在内共二份发票。故沈震所述不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沈震的诉讼请求。原告沈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4月1日众诚汽车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载明厂牌型号为阿斯顿.马丁5935CC的汽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进口证明书号、商检单号等车辆信息,价税合计为385万元。用以证明沈震与众诚汽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沈震已向众诚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385万元的事实。原告众诚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4月2日沈震、吴端平及众诚汽车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吴端平向沈震借款,由众诚汽车公司提供马丁5935CC等三辆汽车作抵押担保的事实。2、出票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沈震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借款100万元。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主要的争议是沈震与众诚汽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及沈震向众诚汽车公司交付的款项总额。为了查明事实,本院通知沈震到庭进行调查,沈震陈述:2008年春节前后,沈震向众诚汽车公司订购了一辆马丁汽车,后来又追加沃尔沃S80汽车,总价为440万元左右。前期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车款150万元,现金支付车款100万元。众诚汽车公司向其开具了两份购车发票。此后,沈震又通过银行汇票和信用卡转账的方式付到吴端平个人帐上200万元。为了保障吴端平个人对这200万元款项负责,沈震又与吴端平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众诚汽车公司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额为500万元,对另外的300万元未向吴端平交付。调查后,本院要求沈震对其陈述的付款的事实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或款项来源的凭证予以证实。沈震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3月19日、20日户名为王笑君的取款凭条各一份,取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1002785.64元。沈震称2008年3月19日、20日分别从王笑君处取得50万元交付给吴端平。上述证据经质证,众诚汽车公司认为该两份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说明沈震在众诚汽车公司开具发票之前向众诚汽车公司支付的现金来源的可能性,但不能当然地证明沈震向众诚汽车公司支付100万元购车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日,众诚汽车公司向沈震开具发票一份,发票载明,购货单位:沈震。身份证号码:××。车辆类型:轿车。厂牌型号:阿斯顿.马丁5935CC。产地:英国。进口证明书号:XIX0739574。商检单号B0138089。发动机号:AM203953。车架号:SCFAB223X3K303878。价税合计3850000元。发票同时注明:购货单位付款凭证。销货单位盖章栏由众诚汽车公司加盖该公司发票专用章。沈震陈述,在众诚汽车公司开具包括上述发票在内的二份发票(票面金额为价税合计550000元,本院另案处理,案号为(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87号)之前,沈震向众诚汽车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50万元,用现金支付100万元。沈震提供了王笑君的取款凭条证明现金来源,但未提供银行承兑汇票。2008年4月2日,沈震(甲方,出借方)、吴端平(乙方,借入方)及众诚汽车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008年4月2日),人民币300万元(2008年4月30日)。众诚汽车公司同意以三台车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物明细表载明了货名为马丁5935CC、沃尔沃S80、奔驰S5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沈震陈述,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沈震又通过银行汇票和信用卡转账的方式支付吴端平200万元。众诚汽车公司的陈述,沈震共向众诚汽车公司交付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众诚汽车公司向沈震交付了包括本案所涉的购车发票在内的发票共二份,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本院认为,一、沈震与众诚汽车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从沈震提供的购车发票内容看,该发票载明了购车单位、销货单位,同时明确了车辆的厂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基本信息,车辆的价款,据此可以确定汽车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及基本的权利义务;且该发票为购车人所持有,足以证明发票载明的内容为买卖双方的合意。众诚汽车公司辩述发票系因众诚汽车公司为吴端平向沈震借款作担保所开具,因沈震对此予以否认,众诚汽车公司的意见不符合日常交易经验,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沈震与众诚汽车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二、沈震向众诚汽车公司交付的款项总额如何确定。从常规的交易习惯看,发票应是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并为买方所持有,本案所涉的购车发票载明了“购货单位付款凭证”也印证这一点。但根据沈震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在众诚汽车公司开具发票之前,沈震向众诚汽车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50万元,与发票载明的金额并不一致。沈震对这一事实陈述的性质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对己不利的事实自认,故本院据此认定沈震因购车向众诚汽车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50万元。至于沈震在与吴端平、众诚汽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向吴端平交付的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三、关于本案合同关系的处理。沈震与众诚汽车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沈震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众诚汽车公司至今未交付约定的车辆,沈震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购车款的数额按前所述确定为250万元。因众诚汽车公司占有沈震的购车款导致了众诚汽车公司财产的消极增加,同时沈震也因此产生了利息损失,故众诚汽车公司应当按照沈震实际已付的款项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沈震与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二、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震购车款25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69825元(计至2008年8月1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三、驳回沈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7元,由沈震负担13494元,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973元,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史 洲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