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王××与徐××、张甲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王××,徐××,张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委托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案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陆××、王××与被上诉人徐××、张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长煤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陆××、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前,广德县赵前矿业有限公某由陆××、王××及案外人薛某某、雷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等六人投资成立,注册资本58万元,分别占有公某20%、15%、35%、10%、10%、10%的股份。2006年2月26日,全体股东与两被告达成《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徐××出资200万元收购原股东薛某某35%的股份,由被告张甲出资200万元收购两原告在内其余四人(胡某某股份由张甲另行收购)的55%股份;被告张甲对自己的收购部分在协议签订后首付50万元,其余款项逐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如到期不付的,已支付款项作为违约金某某。遇政策性关闭的,与购股人无关。协议签订后,徐××对其收购部分按约履行完毕。2月28日,陆××和王××分别与徐××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由徐××分别接受陆××和王××10万元和8.7万元的股金。同一日,两被告作为新股东制定了公某新章程,约定出资额为58万元,徐××出资39万元,占67.25%,张甲出资19万元,占32.75%,由张甲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公某的变更登记。同年3月15日,领取营业执照,3月17日,徐××支付了张甲承担的首付款50万元。两被告因多种原因,经营困难,于2006年8月9日与安某某平产权拍卖有限责任某司签订了委托拍卖经营采矿权的合同。后两原告及其他原股东等以按股东转让协议有约定,受让方未付清转让款的,可收回股权为由通知拍卖公某取消了拍卖。2007年9月13日,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依法关闭赵前矿业有限公某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与包括两原告在内××前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六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张甲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金额应以尚未给付部分按两原告在四人的比例计算,即35%÷55%×1500000元=954545元,对主张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被告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徐××和被告张甲共同受让了两原告和雷某某、吴某某的股权,本院亦不予支持。两原告在股权转让后,分别与被告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协议中涉及的股权已由被告张甲受让,与2006年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相矛盾外,同时也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关于股权转让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生效的规定,本院对该两份协议不予认定。对被告张甲在庭审中提出公某的原股东等人阻止公某的采矿经营权拍卖,造成被告损失,不能履行协议的抗辩,因涉及的阻止人员除有两原告外还有非本院当事人,且采矿经营权能否被拍卖并不能当然造成两被告损失,对此,两被告可另行主张乙。因广德县人民政府是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的关闭通知,属在被告张甲按约履行完毕后作出的,张甲以此抗辩与其无关,不应给付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王××股权转让款954545元;二、驳回原告陆××、王××对被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陆××、王××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两原告承担4060元,被告张甲承担12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两原告。上诉人陆××、王××上诉称:1、原审认定徐××与陆××、王××在2月28日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将原约定转让给张甲的股权转让给徐××是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决定的,所以并不存在两份协议相互矛盾的问题,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部分变更,所以应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内容由相关当事人履行;原审认定上述两协议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违反《公某法》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述两协议是经得全体原股东同意的,全体股东同时也签署了《公某股东纪要》,明确同意本次股权转让;2、原审判决没有得到股权的张甲承担支付股价款的责任,相反判决得到股权的徐××不承担支付责任;3、原审对上诉人要求按照双方某某将徐××已经支付的50万元作为违约金某某之请求简单驳回却不说明理由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两被上诉人应按照各自取得上诉人的股份数额支付相应的对价,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张甲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根据公某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006年2月26日,上诉人陆××、王××及薛某某、雷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全体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被上诉人徐××、张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其中上诉人陆××、王××及雷某某、吴某某所占的共计55%股权全部以200万元转让于被上诉人张甲,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同年2月28日,在上诉人陆××、王××不再享有公某股权的情况下,将已转让被上诉人张甲的股权,又转让于被上诉人徐××,两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张甲的权利,属无权处分他人的权利。从上诉人陆××收到首付款50万元后,其与上诉人王××、雷某某、吴某某四人按出资比例进行支付来看;以及2006年8月6日两上诉人、雷某某三股东作出的承诺书,即:“有关张甲购买原股东陆××、王××、雷某某、吴某某的股份款付给四位股东,具体如何分配与张甲无关,由老股东自行处理”、2006年8月31日两上诉人、雷某某、吴某某等六人向天平拍卖公某出具的《关于张甲购买股东股权协议违约事项告知书》,进一步说明了被上诉人张甲与四个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两上诉人所称“将原约定转让给张甲的股份转让给徐××是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决定的”,“上述两协议是经得全体原股东同意的”与事实不符。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2006年2月28日《公某股东会纪要》全体股东签字问题,纪要主要内容:“同意吸收张甲、徐××为公某股东,同意薛某某、雷某某、吴某某、胡某某、陆××、王××的股份转让”,应理解为对2006年2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确认,而非对2006年2月28日的两份协议的确认。原审对于2006年2月28日的两份协议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徐××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对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两上诉人提出的已经支付的50万元作为违约处理之请求问题,2006年2月28日的两份协议表明两上诉人有违约在先行为,且上诉人陆××在收到50万元后按出资比例支付各股东,2006年8月6日的承诺书,均无提出异议,原审对此驳回两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得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上诉人陆××、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剑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