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817号原告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汪村。法定代表人李×。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