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51号原告:陈××。被告:吴×。原告陈××为与被告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原告给被告做安装玻璃工程,经结算共计安装费50000元,由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玻璃安装费伍万元正,吴×,2008.10.14.”。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50000元。被告吴×未作答辩。原告陈××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8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吴×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标的物,被告应支付加工款。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加工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