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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娄××与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王××,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区。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王××。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被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原告娄××诉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陶××、叶×、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诉称,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华泰××1500000元,期限三���月,并对担保等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将150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华泰××。借款到期,被告华泰××未能还款,被告王××、被告胡××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华泰××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90000元(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月12日),另支付利息到全部借款还清日止;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华泰××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8年12月3日利息(按本金1500000元月息3%计算),2008年12月4日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息3%计算),被告王××、被告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泰××、王××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其在2008年12月3日已经还了500000元,按照合同第三条规定,借款的同时��经把利息付掉了,从诉状可以看出原告没有主张这三个月利息,应该和本金扣减。借款后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主张。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被告胡××辩称:从合同形式上看,其不是借款合同保证人,因借款合同抬头已明确合同三方为:借款人华泰××、贷款人娄××、保证人王××。从真实意思表示看,其仅仅是合同订立的见证人,为了使借款能正当用于资金周转,其应案外人朋友之托,作为合同见证人,监督借款用途,故口头约定以见证人名义签了字。另外,该民间借款因借款人华泰××和其法定代表人王××(本案保证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认定无效。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其为保证人,���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此其无须承担责任。被告胡××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提供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将1500000元出借给被告华泰××,被告王××、胡××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方对归还期限、利息、担保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华泰××、王××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保证人抬头写着被告王××,而不是其,合同第六条明确某某同一式三份,签章后生效,签章各方各执一份,而从合同抬头和下面的签章角度结合看,合同当事人应该是借款人被告华泰××,贷款人原告和保证人被告王××。证据2、汇款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将借款合同约定的1500000元汇给被告华泰××的事实。被告华泰××、王××、胡××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华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记账通知一份,以证明被告华泰××归还给原告50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胡××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泰××、王××、胡××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4日始至2008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借款人提款的同时,原告已收妥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利息款,如逾期,借款人须支付按法律法规允许的最高值计算的逾期部分利息(月息3%);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该借款合同由被告王××、胡××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即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1500000元汇入被告华泰××帐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华泰××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2008年12月3日,被告华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王××、胡××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华泰××之间的借款行为及���告王××、胡××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华泰××取得借款后,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胡××对该借款本息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泰××立即归还借款,按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要求保证人被告王××、胡××承担保证责任,除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辩称借款到期后,因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主��。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须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按最高额计算利息(按月息3%计算),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辩称其不是借款合同保证人,而只是见证人,以及主张该借款合同无效,且被告华泰××和王××已涉嫌非法集资,从而保证合同也无效。因被告胡××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金1500000元,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2月3日止;本金1000000元,自2008年12月4日至借款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110元,减半收取9555元,由被告负担6555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