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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仇×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18号原告:仇×。委托代理人:项××。被告:孔××。原告仇×与被告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起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孔××因经商需要通过包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出于同情,向其提供10万元借款供其周转。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最迟应该在2008年9月14日前归还。但被告在借款到期之后未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15日起至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孔凌某某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9月14日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1.2%),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14日的事实。被告孔××未作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4日,被告孔××向原告仇×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1.2%,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孔××向原告仇×借款,原告仇×与被告孔××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07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