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平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天聪与尹法杰、王长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聪,尹法杰,王长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李天聪(身份证号码3702261958********),男,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姜守玺,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度市。被告:尹法杰(身份证号码3702261962********),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王长山,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昌邑市围子镇永富村人,住平度市。原告李天聪与被告尹法杰、被告王长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守玺、被告尹法杰、被告王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聪诉称,2008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尹法杰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被告王长山所有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南村镇宾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戈庄村东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经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54.97元、误工费4580.10元、护理费763.35元、生活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3834.4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85元,共计79917.82元。被告尹法杰辩称,2008年9月2日中午吃饭时,我喝了少许酒,下午4时回家时,我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相撞。王长山是我雇佣的建筑工人,他的摩托车放在工地上,也没有锁,上午我走时,没有告诉王长山,就驾驶他的摩托车走了。被告王长山辩称,我是尹法杰雇佣的建筑工人,尹法杰未经我同意,私自骑走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尹法杰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3mg/100ml)无驾驶证驾驶被告王长山所有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南村镇宾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戈庄村东十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从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天聪相撞,两人均受伤。原告李天聪被送到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脾破裂、肾挫裂伤、左侧气胸并积液、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天聪花医疗费1182.19元。当日原告李天聪转院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胰尾部断裂、左创伤性湿肺、左肋骨骨折、左血气胸、××,并行脾切除术和胰尾切除术;原告李天聪住院15天,花医疗费18372.78元,其中医疗费中包括治疗××费用45.8元。2008年9月12日,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作出路外事故责任分析意见,认为:尹法杰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二轮摩托车车上路,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尹法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天聪不承担责任。2008年11月24日,原告李天聪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08年12月3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天聪脾脏和胰腺损伤程度均为伤残八级。原告李天聪支付鉴定费720元。原告李天聪住院、出院和作鉴定,共支付交通费285元。原告李天聪主张误工费计算至作出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共计90天。被告王长山主张被告尹法杰私自驾驶其摩托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李天聪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路外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住院病历、治疗清单、医疗费收据、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业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尹法杰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李天聪的全部损失。被告王长山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机动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天聪所花医疗费19554.97元,由住院病历、治疗清单和医疗费收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因此,治疗××的费用45.80元应当扣除,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李天聪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法杰赔偿原告李天聪医疗费19509.17元、误工费4580.10元(18576元÷365天×90天)、护理费763.35元(18576元÷365天×15天)、生活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53834.40元(7477元×20年×36%)、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85元,共计79872.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长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天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918元,由被告尹法杰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于 明审判员 于汉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