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庞××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庞××。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冯×。原告庞××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庞××诉称,被告冯×于2007年2月至6月间,分7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1684000元,约定支付月利息,并出具借条七份。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84000元,支付利息59940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七份,证明被告冯×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84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于2007年2月至6月间,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84000元,约定支付月利息,并出具借条七份。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借款人民币1684000元,支付利息59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59元、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合计人民币20829元,被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峰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刘素芬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静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