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从容与被告王惠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并且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经常打骂,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现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表示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所住房屋系被告名下部分产权房,不属共同财产,对于贷款3万元虽在被告名下,但系原告看病自用,应由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现在渭南南京路中学初一就读。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近年来被告常夜不归宿,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居住之房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部分产权房,2008年4月被告在银行个人贷款3万元,原告用于治病花费1.1万元,其余用于孩子上学及家庭支出。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愿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居住之房系在被告名下登记的部分产权房屋,应由被告居住使用。对于被告贷款3万元,虽原告个人用于治病花费1.1万元,其余用于孩子上学及家庭支出,被告表示拒绝负担。但按照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此贷款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分担。鉴于该贷款是以被告名义所贷,原告在离婚后十日内将所承担的部分给付被告,由被告给银行偿还。被告表示负担孩子抚育费每月4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王某某每月月底可探视孩子一次(具体时间双方协商决定)。3、位于本市大明宫西铁小区西区93号楼2单元1楼东户房屋一套由被告王某某居住使用。4、双方共同债务3万元,各承担1.5万元。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5万元给付被告,由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