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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河海与何兴文、于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河海,何兴文,于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吴河海,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村568号。被告何兴文,经商,乌市城西街道井头徐村7组。现住义乌市城西经济开发区东河红木家具厂。被告于娟芳,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井头徐村7组。现住义乌市城西经济开发区东河红木家具厂。原告吴河海为与被告何兴文、于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兴文、于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河海诉称,2007年4月18日、2008年1月12日、2008年8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1年。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三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何兴文、于娟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兴文、于娟芳于1986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8日被告何兴文向原告吴河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1月12日被告何兴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8月18日被告何兴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三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2.5%,并由被告何兴文亲笔出具借条三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结婚申请表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何兴文向原告吴河海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被告何兴文、于娟芳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兴文、于娟芳共同归还原告吴河海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4月18日起;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12日起;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被告何兴文、于娟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