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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桂伟与饶水清、饶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伟,饶水清,饶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25号原告:陈桂伟,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358号。委托代理人:章彩仙,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358号。系原告陈桂伟之妻。被告:饶水清,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闹桥村。被告:饶水祥,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闹桥村。原告陈桂伟为与被告饶水清、饶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桂伟的委托代理人章彩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水清、饶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桂伟起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饶水清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并由被告被告饶水祥担保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了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饶水清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饶水清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08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饶水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饶水清、饶水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桂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饶水清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饶水祥担保的事实。被告饶水清、饶水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饶水清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和被告饶水祥担保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30日,被告饶水清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并由被告被告饶水祥担保提供担保,同时约定2008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饶水清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先后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上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逾期未能归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水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桂伟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止的债务利息;被告饶水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饶水清、饶水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毛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