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天明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明。委托代理人张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宽门,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天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张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天明之委托代理人张招,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徐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征、委托代理人冯宽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07年6月21日王宏利(委托代理人系王天明)与徐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在未央区法院达成(2007)未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徐建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前向王宏利一次性支付300000元,并承担利息。王宏利系王天明之子,2008年3月22日徐建公司在未收取现金的情况下向王天明出具16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以徐家湾商住楼东单元三层西户抵欠款,在30万元中扣除”,同月23日,王天明与徐建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约定徐建公司以160000元的价格将西安市西航公司文体路徐办商住楼东单元三层西户(建筑面积89.6平方米,三室二厅)房产卖给王天明,房款付清后徐建公司将房门钥匙交给王天明。签订契约时,双方均知道王超在该房居住。同月30日,未央法院向徐建公司送达了该公司与王宏利一案的执行通知书,执行案款305257.5元及执行费和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8月9日徐建公司与王超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将本案诉争房产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超,王超系徐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征之弟,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2008年9月26日王天明起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3月23日其与徐建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约定由徐建公司将位于西安市西航公司文体路的徐办商住楼东单元三层西户房屋出售给其本人,屋价为160000元,双方约定房款付清后徐建公司将房门钥匙交给王天明。其已将房款付清,由于该房屋一直被第三人占用致使其不能入住使用,徐建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致使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徐建公司履行房产买卖契约,向其交付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徐建公司辩称,其与王天明有其他经济纠纷,与王天明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并出具160000元的收据,并没有收取现金,只是为了充抵其欠王天明的300000元,在与王天明签订契约以前,已将房屋卖给王超,王超一直在该房居住,其没有办法向王天明交房,认为与王天明所签契约无效,愿意按原来的300000元执行款额执行。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6月21日,徐建公司与王宏利达成(2007)未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徐建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前向王宏利一次性支付300000元,并承担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徐建公司为了完成调解协议中的300000元还款义务,于2008年3月23日与王宏利之父即王天明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并在收款收据中言明,以房产抵欠款300000元中的160000元,此房产买卖契约系在执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现徐建公司未履行该和解协议,王天明应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对王天明的起诉,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王天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宣判后,王天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房产买卖契约即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针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而重新确定或调整后形成的合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应允许对方当事人以新案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因此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并认为法律并未限制权利人选择诉讼的权利。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徐建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服从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是否能提起新的诉讼,请求履行该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6条第1款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本案中,王天明在执行过程当中虽与徐建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执行程序并未终结,生效法律文书还尚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因此,王天明理应按照原执行程序对原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执行。故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