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孙××。原告夏××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日、3月9日,被告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和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予以确认,现被告仅归还15,000元,尚余10万元借款未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辩称,我实际只向原告借了5万元钱,我已经付过3万多元利息,我愿意再归还3万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8年3月1日、3月9日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4.5万元这份借条形成在前,后来的7万元的借条已经包含了4.5万元,只是在出具7万元的借条的时候没有收回4.5万元这份借条。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诉称的7万元的借条已经包含了4.5万元借条的情况,以及实际只借有5万元并已经归还3万余元的情况,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故不作为事实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3月1日、3月9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二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和70,000元,现因被告仅归还15,000元,未能全额清偿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借款关系,系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在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后,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应归还给原告夏××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