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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7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陈××。原告吴××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被告因承建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建筑工程的需要,自2003年初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水泥。同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84735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4735元。被告陈××对原告主张的欠款经过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货款已通过案外人郑上江及郑某某在2004至2006年间分三次共支付原告70000余元,现仅欠原告10000余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货款已偿还70000余元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陈××因工程建筑所需,于2003年多次向原告吴××购买建筑水泥。2003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8473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偿还70000余元的货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亦依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已偿还部分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货款84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1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圣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明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