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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阳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王欣跃与梅吉刚、宋强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跃,梅吉刚,宋强勇,武汉市琨琳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阳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王欣跃。委托代理人:吴菲。特别授权被告:梅吉刚。被告:宋强勇。被告:武汉市琨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路鲩子湖边*栋*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贺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强勇,系该公司司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代表人:吴刚。委托代理人:丰绍元、赵鸿理。特别授权原告王欣跃与被告梅吉刚、宋强勇、武汉市琨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跃的委托代理人吴菲、被告梅吉刚、宋强勇并作为琨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跃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1日驾驶小轿车被被告梅吉刚驾驶的客车撞坏,交警认定被告梅吉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81元、车辆鉴定费449元、车辆检查费200元、停车费240元、经营损失6,000元、交通费200元、补办牌证费315元。被告梅吉刚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宋强勇暨琨琳公司辨称:与原告说好7,000元了结此事,且已支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琨琳公司。经审理查明:鄂A×××××的小型客车系被告琨琳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被告宋强勇系该车驾驶员。2008年9月21日,被告宋强勇将该车借给被告梅吉刚使用,当日21时42分,被告梅吉刚驾驶该车行驶至拦江路汉阳大道路口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直行,两车临近,因被告梅吉刚未让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梅吉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月27日,受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阳价鉴字(2008)6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981元,该次鉴定的费用449元由原告支付。同年11月6日,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赔付被告琨琳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7,018元,其中含原告的车辆损失8,981元。同月17日,被告琨琳公司付给原告7,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且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已将原告车辆的损失8,981元全部赔付给了被告琨琳公司,但该公司仅付给原告7,000元,故被告琨琳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981元。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事故的责任方负担。至于车辆检查费、停车费、经营损失、交通费、补办牌证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故对其提出上述费用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琨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欣跃交通事故损失1,9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欣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7元(原告已预交)、车辆损失鉴定费449元(原告已预支),由被告梅吉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欣跃,并由被告武汉市琨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勇胜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