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启仁与孙世忠、马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启仁,孙世忠,马菊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78号原告:沈启仁,身份证号码332621196603091619,住浙江省临海市永丰镇坊前村****号。委托代理人:杨建国,临海市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世忠,身份证号码331003198112031315,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山屯村105号。被告:马菊利,身份证号码331003198202271347,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山屯村105号。原告沈启仁为与被告孙世忠、马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启仁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启仁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忠、马菊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启仁起诉称,原、被告是经营时相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份两被告以购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从自己的帐户中转出40000元,并转入被告孙世忠帐户,之后由其妻马菊利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几个月后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马菊利归还现金1000元,货抵5700元。尚欠借款33300元,后原告找不到被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3300元。被告孙世忠、马菊利未作答辩。原告沈启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世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2月28日向马菊利、孙世忠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孙世忠、马菊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沈启仁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用货抵款和归还借款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3300元。有被告马菊利出具的借条和转入汇款凭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款两被告应当返还。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沈启仁与被告孙世忠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孙世忠、马菊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世忠、马菊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启仁借款人民币3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依法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孙世忠、马菊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