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绍商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诸暨市华珍纺织有限公司与丹东天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华珍纺织有限公司,丹东天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华珍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伯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天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毅。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彦虎。上诉人诸暨市华珍纺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曾有买卖布料的业务往来,原告将价值1064702.46元的布料供给被告后,分别于2008年1月23日、2月19日、20日、3月17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1064702.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给被告,被告已全部收讫入帐。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1064702.46元。现原告认为除此业务外原、被告尚有其他业务发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6052.67元遂起诉来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提交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业务的买受人是谁?2、原、被告之间除发生被告提交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业务外有无其他业务发生?对第一个问题,被告认为业务实际是纪凤蕴与原告之间发生,因原告卖给纪凤蕴的货物,部分货物有退税政策,故纪凤蕴要求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被告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了货款,其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是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对第二个问题,原告认为除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业务外其又通过代办托运的方式另行将价值736052.67元的布料供给被告,而被告认为以其名义与原告发生只有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业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只发生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业务,且被告已付清了发票中载明的款项。故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6052.67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华珍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2元,减半收取5621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诸暨市华珍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对二份产品购销合同不作重点审理,也不作细查,而以上诉人举证不力为由加以否认,从合同、发货、运输、老接货人收货、至今还有69万多元货款未收到,而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多么周密的证据链,原审竟然视而不见,并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判决不正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货款696052.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上诉人丹东天富贸易有限公司在审理中辩称:我们曾经在表面上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上不是我们与上诉人签订这个合同,是帮一个姓纪的人签订的,上诉人邮寄给我们一百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从表面上看是我们双方发生了法律关系,而实际通过我们的名义走了一个帐,且这一系列的过程早已履行完毕了。后来,上诉人又起诉我们要69万多元的货款,感到莫名其妙,纪××与上诉人发生什么我们不知道,上诉人要我们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诸暨市华珍纺织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被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指南一份、纪××照片一张。以证明使上诉人更加要相信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这些材料是一直存在的,据说上诉人到丹东工商局搞到的,实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一审庭审前早就形成的,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又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关事实,故不予认定。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诸暨市华珍纺织有限公司曾与被上诉人丹东天富贸易有限公司发生金额为1064702.46元的布料买卖关系,双方并无争议。现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于2008年1月22日和2月23日以代办托运的方式将价值730652.69元的布料是否供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主张有否事实依据。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看,上诉人是将货物委托丹东交通运输服务中心鸿运配货站代办托运,运输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收货人为纪凤菖(蕴),运输经办人陈剑波证明由一个名叫“纪老六”的人要其将货送到丹东物流中心,但陈剑波并没有提供收货人收到货物的任何凭证,被上诉人又否认收到上诉人所供货物,又没有任何凭证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该批货物,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证据印证,故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2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华珍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雪伟审判员  黄信康审判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铃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