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XX与吴玉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玲,XX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玲。委托代理人孔红安,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白道峪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李严霜,女,1982年元月29日出生,汉族,系XX之母。委托代理人刘佳,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云杰,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玉玲与被上诉人XX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红安,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贾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下午,XX途经吴玉玲家门口时被吴玉玲家饲养的黑狗咬伤(另养一狗为黄色)。后在西安市长安区引镇中心卫生院诊治,被诊断为:左大腿狗咬伤,其分别于8月20日、8月23日、8月27日注射狂犬疫苗,共花去医疗费311.5元。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XX遂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11.5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吴玉玲辩称,当天下午其未在家,��家的狗是拴养的,XX的伤不是其家狗咬伤,不同意赔偿XX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XX途经吴玉玲家门口时,被吴玉玲饲养的狗咬伤,吴玉玲虽否认,但XX的指认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吴玉玲饲养的黑狗咬伤XX的事实,吴玉玲称自家黑狗拴着不会咬伤XX的辩词,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吴玉玲作为狗的所有人,不能证明XX被狗咬伤系XX故意或他人挑逗所致,故其作为饲养动物管理人,依法应承担XX被狗咬伤的赔偿责任,XX要求赔偿,应予支持。XX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吴玉玲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XX医疗费311.5元;二、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吴玉玲赔偿精神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XX承担30元,吴玉玲承担20元。上诉人吴玉玲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家狗未咬伤XX,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XX之诉讼请求。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XX被吴玉玲家黑狗咬伤有XX的陈述,该村村委会所出的证明,XX系被狗咬伤的医院诊断证明,吴玉玲虽否认其家狗咬伤XX,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XX出示的证据较吴玉玲的辩称具有一定证据优势,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吴玉玲作为饲养动物的管理人应当承���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第一项未明确赔偿款具体给付时间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玉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XX医疗费311.5元;二、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玉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