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沈小娥与淡正丽、陈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小娥,淡正丽,陈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娥,无业。委托代理人马清和,男,1955年1月1日出生,回族,西安汽车学会出租汽车分会会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淡正丽,西安市尚朴路10号三星形象店销售员。委托代理人沈磊,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中大耀华装饰有限公司司机。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柴伦继,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东一路1号丹尼尔职工家属楼,丹尼尔集团职工。上诉人沈小娥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月2日28日,被告陈辉驾车在郝家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其前方行走的原告沈小娥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端内侧骨折。经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无需护理依赖。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19.5元,被告已支付792元。原告提供其单位的工资条,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原告提供了其丈夫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工资条。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229.2元。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淡正丽,淡正丽与陈辉系夫妻关系。2007年陕西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76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645元。2009年9月2日,沈小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陈辉驾车在郝家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5482.7元。被告淡正丽与陈辉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履行了对原告的治疗义务,也承担了相关费用,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淡正丽为肇事车辆车主,因陈辉与淡正丽系夫妻关系,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故原告花费医疗费为227.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陕西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之日,为7623.8元。根据原告具体病情,护理时间应以两个月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丈夫的工资收入,故应以陕西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793.8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以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290元。交通费为229.2元。鉴于原告确因该事故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664.3元。关于被告请求对原告伤残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淡正丽与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沈小娥支付赔偿金15664.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鉴定费1200元,共2287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143.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承担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交付原告。宣判后,沈小娥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已在城市生活多年,其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城市获得,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3元计算;2、误工费应按上诉人实际减收的工资收入20800元计算;3、护理费应按上诉人的丈夫实际开出租车减少的收入3000元计算;4、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赔偿,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判决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费用50326元。被上诉人淡正丽、陈辉均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在二审期间,沈小娥向法庭提交了张辉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在药店驻店经营药品的收入,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淡正丽、陈辉对张辉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沈小娥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张辉的证言,虽与本案有关联,但因张辉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法律规定,故对张辉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沈小娥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工资条从其形式及内容上均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收入,故沈小娥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沈小娥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其丈夫为他人开出租车的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故其要求将护理费按其丈夫为他人开出租车实际减少3000元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沈小娥为农村居民户籍,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工作的事实,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沈小娥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500元数额偏低,应以5000元为宜,沈小娥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淡正丽、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沈小娥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0104.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87元,沈小娥已预交,由沈小娥负担1143.5元,淡正丽、陈辉负担11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沈小娥已预交,由沈小娥负担339元,淡正丽、陈辉负担3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