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松阳县天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叶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天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叶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松阳县天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长虹中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徐卫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美强,职工,住松阳县西屏镇大石玄路**号。被告:叶英明,农民,住松阳县望松乡石门村93号。原告松阳县天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为与被告叶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虹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24日,被告因购买汽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前身松阳县天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8800元,当时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应于2006年7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于2006年12月20日前还清。另外,被告还应支付手续费1000元。但此后至2008年2月4日,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4907元,利息5093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此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893元、手续费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叶英明归还借款本金2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2、要求被告叶英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其中5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止、另5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2月3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叶英明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原件1份、收款收据2份、工商变更登记情况2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叶英明于2006年6月24日,向原松阳县天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38800元,并约定于2006年7月20日归还10000元,2006年12月20日前还清余款,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同年2月4日各归还人民币5000元,共计10000元。另查明,松阳县天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松阳县天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叶英明向原松阳县天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数额及利息、归还期限,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松阳县天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松阳县天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叶英明仅归还人民币1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依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并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天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叶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天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其中5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止、另5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2月3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依法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叶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勤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