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秀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嘉兴市××包装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嘉兴市××××新秀路口。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车××。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经济园区××春路××内。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被告:嘉兴市××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嘉兴市东××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被告:吴××。被告:汪××。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被告:朱××。被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嘉兴市××包装制品厂、吴××、汪××、李×、朱××、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被告吴××、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包装制品厂、被告汪××、被告朱××、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3月20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汪××、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嘉兴市××包装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被告吴××、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因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并提供被告嘉兴市××包装制品厂、吴××、汪××、李×、朱××、叶××为其借款作担保,双方签订浙禾合银(营业部)保借字第871112008001112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为9.96‰,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15日,并约定了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200000元。现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处于半停产状态,对贷款的按时归还存在重大风险,且从2008年11月份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2009年1月6日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被告朱××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的事实也没有向原告报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300元;2、被告嘉兴市××包装制品厂、吴××、汪××、李×、朱××、叶××对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还未到期,被告目前的生产经营是正常的,原告所谓的被告存在经营不善是不存在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兴市××包装制品厂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担保也是事实。被告吴××答辩称,其是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分管生产销售,企业生产正常,原告提前收贷没有道理。被告汪××答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李×答辩称,担保是事实,2009年1月7日银行要求我们提前还款,当时吴××召集我们开会,他讲在1月20日前还掉,如果不还,我们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叶××答辩称,担保是事实,2009年1月7日被告吴××答应我们还款,但到现在没有还,他在欺骗我们。公某现在经营状况不好,外债很多,讨债的人很多,现处于半停产状态。被告朱××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材和油漆纸箱;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约定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九、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的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并盖法定代表人朱林某某,嘉兴市××包装制品厂、吴××、汪××、李×、朱××、叶××在保证人处盖章或签字捺印,签约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用以证明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并由嘉兴市××包装制品厂、吴××、汪××、李×、朱××、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元。证据三,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嘉兴市××包装制品厂全体股东同意,对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以上三组证据,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借款申请书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15日,借款时间现在还没有到期,也没有出现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本息的前提;对股东会决议不发表意见;对借款借据,是原告的单方凭证,没有其的签字盖章,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但同时承认于2008年7月28日收到过原告的贷款200000元,与原告没有其他借款。对以上三组证据,被告吴××和被告李某某同意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四,律师催告函一份,邮寄凭证五份,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至原告的函一份,函的内容为“致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现就我司的经营情况陈述如下:由于前期我公某股东之间意见不一致产生矛盾这事不假,但是没有影响到生产经营。2008年1-12月公某销售收入464.65万元。目前全球经济危机对于我司做出口产品的行业来说确实也有影响,外贸单子减少,再加上外协单位坯料加工跟不上,使我司部分车间、部分员工放假,现在公某已正常动作。我们对贵行20万元贷款全体股东今后团结一致,克服困难,追求产品创新,服务好客户,多接单,有信心,有能力来偿还债务。我们恳请贵行对于我司的贷款在未到期的情况下不提前偿还”,吴××、汪××、叶××、李×在股东签字栏签字,并加盖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12月27日。用以证明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严重影响了清偿该笔贷款的能力,被告部分车间停产,员工放假,企业处于半停产状况,以上事实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都予以认可的,该事实已符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九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09年1月7日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函一份,内容为“我司因为发生意外情况,贵行对我司的贷款的偿还能力有所担心,但我司对贵行的20万元贷款将在2009年1月22日前还清”,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09年1月22日前归还欠原告的200000元贷款,原告认为该函是对合同借款归还期限作了变更。对该组证据,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快递单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邮件名称是文件,不是律师函;对律师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2008年12月27日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函不能表明我公某出现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经营不善,经营困难的状态,归还20万元贷款是有能力也是有保障的;对于2009年1月7日的函,2009年1月3日我公某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职工操作失误,发生了火灾,损失是非常小的,但银行要我们提前还贷,故出具了这份函。被告吴××质证称,基本上同意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把2009年1月7日的函信为合同借款归还期限的变更,那么担保人免责了。被告李×同意被告吴××的质证意见。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对该证据,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合同借款没有到期,提前主张债权,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和被告李×同意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六,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股东的情况,2008年12月27日的函缺少股东朱××签字。对该证据,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质证称,这份材料不是原件,无法质证,函上有我公某的盖章为准,没有规定一定要朱××签字。被告吴××和被告李×同意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七,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2009年3月1日-3月30日应付帐款的清单二页,2008年8月-10月资产负债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贷款的时候应付帐款只有40-50万元左右,但到了2009年年初,应付帐款达到80多万元,说明被告的债务一直在增加,经营状况在不断恶化,且未告知原告。资产负债表是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应付帐款清单是被告叶××提供的。被告汪××、李×、叶××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八,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6日,被告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股权转让,但一直未告知原告。被告汪××、李×、叶××质证称,变更的事情不清楚,也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经营正常,提供了正在履行的合同12份和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街道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3日被告公某发生火灾后,2009年2月2日已恢复正常生产了。对该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09年1月3日被告公某发生火灾,对其生产状况肯定是有影响的,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街道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不具有对企业是否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作出证明的资格;对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情况。被告吴××、被告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汪××、李×、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嘉兴市××包装制品厂、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八,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其中律师催告函和邮寄凭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函件,原、被告均承认存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复印件,本院不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资产负债表系由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应付帐款清单尽管三被告无异议,但没有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提供的证明,系由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街道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出具,且被告归属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街道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宏观管理,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28日,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因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并提供嘉兴市××包装制品厂、吴××、汪××、李×、朱××、叶××为其借款作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材和油漆纸箱;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约定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九、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十二、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地或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未在变更一个月前书面告知贷款人的;……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的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朱××变更为吴××,朱××的所有股份也转让给吴××。现原告以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变更工商登记事项未按约告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提前回收贷款,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朱××变更为吴××,朱××的所有股份也转让给吴××,但未按照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款的规定在变更一个月前书面告知原告,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和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其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包装制品厂、吴××、汪××、李×、朱××、叶××自愿对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兴市××包装制品厂、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二、被告嘉兴市××包装制品厂、吴××、汪××、李×、朱××、叶××对被告嘉兴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17元,由七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熊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