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临海市××纸××有限公司、临海市××纸××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买卖合同与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纸××有限公司,临海市××纸××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买卖合同,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7号原告:临海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西洋。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牟××。被告:冯××。原告临海市××纸××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临海市××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有成品纸的业务往来。2004年8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357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86357元。被告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临海市××纸××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19日经结算,被告冯××尚欠原告186357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冯××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临海市××纸××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有成品纸的业务往来。2004年8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冯××尚欠原告临海市××纸××有限公司货款186357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863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现被告拖欠不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偿付原告临海市××纸××有限公司货款186357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被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敏华人民陪审员 王小岳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泳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