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闫大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单国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闫大海,单国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大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淑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国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大海达成案外和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依法减半收取12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