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与被告蒋甲、与蒋甲、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与被告蒋甲,蒋甲,蒋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2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住所地:温岭市××××镇前林村。负责人:俞××。被告:蒋甲。被告:蒋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与被告蒋甲、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的负责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甲、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起诉称:2007年10月24日,被告蒋甲以收废品进货为由,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蒋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蒋甲于2008年9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在2008年12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蒋乙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甲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蒋乙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及由被告蒋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蒋甲贷款20000元。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蒋甲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蒋甲、蒋乙,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与被告蒋甲、蒋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蒋甲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蒋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借款11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蒋甲负担,被告蒋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