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44号原告:郑甲。被告:郑乙。委托代理人:蔡××。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7年8月6日,郑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郑甲借款16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6%,由郑乙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届期,郑乙违约借款本息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郑乙偿还借款160元及期内利息57600元直至偿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借款16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160万元属实,但借款双方主体错误,出借人是瑞安市汇银担保公司,借款人是郑乙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友发金属公司;借款后已偿付110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被告提供证据如下:3、瑞安市汇银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郑甲是担保公司股东;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和证人出庭申请书,欲证明还款110元的事实。针对被告口头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友发金属公司向汇银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之事是虚构的,与事实不符,郑乙向郑甲借款二次总计210万元,已收120元,扣除另50万元本息,尚欠本金952800元,利息从2008年2月7日起算。当庭提供50万借据一张,被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上述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乙是作为法人代表签字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8月6日,郑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郑甲借款16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6%,由郑乙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嗣后,郑乙于2007年12月5日返还100万元,2008年2月4日还款20万元,该款如何分配偿还本息,双方未作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郑乙向原告郑甲借款1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予以调整,按同类贷款年利率6.03%的四倍计算,月利率应是2%;郑乙已偿付的120万元,按交易习惯,息随本清,尚欠本金557120元,利息从2008年2月6日起算(计算清单附后)。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甲部分诉讼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郑甲借款55712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2月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18元,减半收取9859元,由原告郑甲负担6859元,被告郑乙负担3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12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18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柯成建本息减除计算清单(一)2007年12月5日偿付100元,应付160万元利息(四个月)12.8万元;100-12.8=87.2万元;余87.2万元还本金,余欠借款160-87.2=72.8万元(二)2008年2月4日偿付20万元,应付72.8万元利息(二个月)2.912万元;20-2.912=17.088万元,余欠借款72.8万元-17.088万元=55712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