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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陈××、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陈××,黄××,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负责人:叶××。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黄××。被告:王××。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陈××、黄××、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赵××、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名称为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701)2007年个贷字jb00274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9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10日,月利率为7.9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被告黄××、王××所有的位于乐清市××镇××房产(房产权证号为乐房权证清江镇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温某某(701)2006年高抵字b002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拒不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到2008年4月2日,余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拖欠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偿还逾期贷款本金29万元、利息8602.25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暂算至2008年12月31日为21112.15元,逾期利息从2008年7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97‰计算);2、被告黄××、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更名前后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更名批复、负责人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以证明本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关系。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物权属证明复印件、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黄××、王××之间的抵押关系。被告陈××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是被告只收到9万元,另外20万元是原告直接作为本案被告黄××的另一笔贷款20万元的还款了,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故被告陈××只需偿还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无证据提供);被告陈成某某在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分期偿还9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黄××、王××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中的借款合同,被告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借款借据,被告陈××有异议,认为那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当时只收到90000元,但被告陈××无证据证明,故其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其中的存款明细账,被告陈××对其计算方式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故其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07年9月6日,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清江镇泗塘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0万元的抵押担保,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系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因此不能认定王××系该抵押房产抵押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辩称存在以贷还贷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9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8602.25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7月11日起按本金290000元以月利率11.9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若被告陈××未按期还款,则原告对被告黄××所有的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泗塘村,房产权证号为:乐房权证清江镇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为5000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100元,至迟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