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黄亚芹与倪静英、嘉善国商大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芹,倪静英,嘉善国商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404号原告:黄亚芹。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倪静英。被告:嘉善国商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静英。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原告黄亚芹与被告倪静英、嘉善国商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和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和被告国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静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芹起诉称:2007年2月1日、同年9月28日、9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借给被告倪静英20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共计借款3100000元;26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50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违约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国商公司为被告倪静英上述借款作了担保。被告倪静英借到款后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倪静英立即归还借款3100000元;2、被告倪静英支付2008年8月24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3、被告倪静英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9700元;4、被告国商公司对被告倪静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静英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国商公司答辩称:本案第一被告出具的保证合同,违反公司法解释第四条以及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倪静英身为国商大厦股东之一,以公司资产为其个人债务进行担保是无效担保。第二被告承担的是缔约过错责任,如果原告明知,第二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在2007年2月1日、2007年9月28日、2007年9月30日黄亚芹共向倪静英出借310万元,今天倪静英没有到庭,原告应提供其交付凭证。关于本案原告自身是否有能力向被告倪静英交付310万元,希望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假如说这三笔借款是真实的,那么借款金额应是304万余元,而非310万元,足以说明约定利息借款时已经扣除了。按照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如果利息借款时已经扣除,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借款利息。同时,合同约定的利率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原告黄亚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2月1日借款协议原件1份和借款收条原件3份(证据一组),证明:当日被告倪静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从黄亚芹的农行卡打入倪静英的卡160万余元,还有37万余元是以现金交付的;同时被告国商公司为被告倪静英向原告借款作了担保;2、2007年9月28日借款协议原件1份及借款收条原件1份(证据一组),证明:在07年9月28日被告倪静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时被告国商公司为被告倪静英向原告借款作了担保;3、2007年9月30日借款协议原件1份和借款收条原件1份(证据一组),证明:在07年9月30日被告倪静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被告国商公司为被告倪静英向原告借款作了担保;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9700元。5、转账凭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2007年2月1日通过转账付给倪静英人民币1400000元;又从建行银行卡上提取225200元给付了倪静英。6、黄亚芹与倪静英之间实收利息情况资料1份,证明:至2008年8月23日止收到倪静英利息1233500元。7、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情况资料1份,证明:借款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数据。被告国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国商公司对原告证据1,其中对担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借款本金的金额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打入倪静英卡内付款凭证以及当日未扣除一个月利息证据,实际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0元部分,事后原告未补强证据,异议成立。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其中对担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借款本金的金额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当日未扣除一个月利息证据,实际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部分,事后原告未补强证据,异议成立。对证据4,认为证据原件均应在开庭时提供,且代理费发票开具日期在第一次庭审后,故不予质证。代理费发票原件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国商公司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被告国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即倪静英)向甲方(即黄亚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即二分半);利息支付方式:在借款时支付;对上述借款由国商公司作了担保(在担保人一栏里加盖国商公司公章)。签约后,原告按约扣除了一个月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汇入倪静英个人建行卡号为43×××70人民币1400000元;原告又从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商城分理处自己农行卡上提取225200元,给了倪静英,然后倪静英当即存入该行自己卡上,卡号为95×××18;另给付倪静英现金324800元,实际当日倪静英收到原告人民币1950000元,分别出具500000元、700000元、800000元借款收条各一份。事后,被告倪静英未按约归还借款。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即倪静英)向甲方(即黄亚芹)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07年9月27日(28日)至2008年3月2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即二分半);利息支付方式:每月支付一次;对上述借款由国商公司作了担保(在担保人一栏里加盖国商公司公章)。当日倪静英收到款后出具给原告600000元的借款收条一份,事后被告倪静英未按约归还借款。事隔一天,于2007年9月30日,原告再次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即倪静英)向甲方(即黄亚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即三分);利息支付方式:每半个月支付一次,首次利息在借款时支付。签约后,原告按约扣除了半个月500000元的借款利息7500元,实际当日倪静英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492500元,当日倪静英出具给原告500000元借款收条一份。三份格式化借款协议均约定:乙方未能按时偿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甲方可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事后,被告倪静英支付1233500元利息(利息已支付到2008年8月23日)。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35000元被告倪静英分文未按约归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倪静英系国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又查明,原告黄亚芹于2007年2月1日出借给被告倪静英1950000元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06年8月18至2007年3月18日短期贷款六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是5.67%(折合成月利率是0.47%);2007年9月28日借给被告倪静英600000元和2007年9月30日借给被告倪静英492500元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07年9月16至2007年12月21日短期贷款六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是6.48%(折合成月利率是0.54%)。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借款收据、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黄亚芹与倪静英之间实收利息情况资料、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情况资料、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倪静英于2007年2月1日、和同年9月30日将本金和一个月的2分半利息以及半个月的3分利息分别为50000元、7500元计算在借款2000000元和500000元内,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较为符合常理。被告国商公司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主张产生合理怀疑时,原告亦未进一步补强证据证明借款时未扣除借款利息。为此,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推定借条中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1950000元(2000000元×2.5%×1=50000元)及1个月利息50000元共同组成;500000借款本金为492500元(500000元×3%×0.5=7500元)及半个月利息7500元共同组成;同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共计实际借款3042500元被告倪静英逾期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倪静英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以及要求被告国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3042500元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倪静英归还另一部分借款本金57500元和按月息二分半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越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借款利息限度,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倪静英归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其中57500元部分,原告无相关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的一个月借款利息在借款时支付内容,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静英系国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资产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3)项的禁止性规定。为此,原告黄亚芹与被告国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无效,原告黄亚芹明知第一次借款倪静英未按约归还巨额借款前提下,后又连续2次借巨款给倪静英。同时,明知倪静英系国商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以国商公司资产为倪静英个人提供担保,双方均有过错,担保人国商公司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即债务人倪静英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四十),其余部分民事责任由原告黄亚芹自负。被告倪静英向原告借到款后,怠于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民事责任。被告国商公司对按法律规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实际借款额归还借款等部分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请理由,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缺乏证据,其法律依据和理由亦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倪静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亚芹借款本金3042500元;二、被告倪静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亚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42500元的利息(其中1950000元自200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600000元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92500元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扣除被告倪静英已付利息1233500元);三、被告倪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亚芹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9700元;四、被告嘉善国商大厦有限公司对被告倪静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四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亚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倪静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6838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黄亚芹负担诉讼费1438元,被告倪静英负担诉讼费35400元、公告费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