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上海红绿灯服饰有限公司与沈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芸,上海红绿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芸。委托代理人:程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绿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周华。委托代理人:沈在林。上诉人沈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红绿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绿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9日,红绿灯公司与沈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一份,约定红绿灯公司授权沈芸为其特许加盟商,期限为2006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止。2006年11月24日,经双方核对,沈芸共结欠红绿灯公司货款91015.46元。2007年10月15日,双方终止合同,后红绿灯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沈芸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沈芸结欠红绿灯公司货款91015.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芸理应及时支付,故红绿灯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沈芸庭审中要求红绿灯公司返还广告费和加盟费,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芸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红绿灯公司货款91015.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沈芸负担。宣判后,沈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红绿灯公司在合同期间因无法按时提供系列服装,使沈芸大量客户流失,是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之关键;二、2006年11月24日的辅料出货单仅为货品核对单,只能说明货物的实际数量及价格定位,并非钱款支付凭据;三、一审法院认为13份银行转账回单的汇款人系沈毅而非沈芸,不认定货款的支付,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红绿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红绿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红绿灯公司答辩称:一、沈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二、辅料出货单不仅是双方的货物清单,而且是对货物价值的确认,沈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除非红绿灯公司同意退回或者双方另行协商,否则应当认定为沈芸欠红绿灯公司的货款;三、沈芸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是双方之间其他品牌的交易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芸提供居民户口本1份,证明:沈毅与沈芸系父女关系,从而证明13份银行转账回单是沈芸与红绿灯公司发生交易的过程中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红绿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红绿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发货清单7份、托运单2份以及托运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红绿灯”品牌服饰业务终止之后,双方之间发生了其他品牌的交易,以此证明红绿灯公司认可的8份银行转账回单是沈芸支付的其他品牌的货款。经质证,上诉人沈芸认为:发货清单仅仅是红绿灯公司自己制作的凭证,没有沈芸的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托运单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其他品牌的业务往来;托运部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关于发货清单,系红绿灯公司自行制作,亦无沈芸的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托运单,其上未注明年份,载明的托运人为沈芸,而非红绿灯公司,且不能反映托运的货物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托运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如沈芸确实收到货物,红绿灯公司应提供其签收的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红绿灯公司与沈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一份,约定红绿灯公司授权沈芸为其“红绿灯”服饰系列特许加盟商,在浙江省区域(除嘉兴、宁波外)独家销售“红绿灯”品牌服饰,授权期限为2006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止。2006年11月24日,经双方核对,沈芸共结欠红绿灯公司货款91015.46元。2007年10月15日,因沈芸在经销“红绿灯”服饰系列时同时经销其他品牌服饰,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沈芸的经销商资格。另查明,沈毅系沈芸之父,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4月8日,沈毅代沈芸陆续向红绿灯公司支付了货款3163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特许经营加盟的过程中发生的货款纠纷,红绿灯公司主张沈芸尚欠其货款91015.46元的依据是一份茄克发货单及一份辅料出货单。现沈芸对茄克发货单注明的欠款9730元不持异议,其上诉认为另一份辅料出货单仅为双方核对货物数量、价格的清单,并非欠款凭证。从两份单据的形式上看,均载明了日期、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亦有沈芸的签字,还注明了沈芸已支付的部分货款,故应当认定沈芸已收到了辅料出货单上的货物,至于沈芸至今是否尚欠该单据上载明的货款,应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沈芸在一审中提供了13份银行转账回单,以此证明其已向红绿灯公司付清了货款。本院认为,13份银行转账回单中有3份是账户交易明细单,未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且不能反映汇款人、收款人等信息,红绿灯公司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2007年1月17日的银行转账回单,在时间、金额上与茄克发货单注明的“07.1.17杭州汇入2万”相吻合,该20000元已在欠款9730元之前扣除,故不应再计入沈芸此后的已付款金额。因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茄克发货单及辅料出货单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4日,沈芸于2006年11月18日支付的货款显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银行转账回单亦不应予以认定。至于其余8份银行转账回单,时间均为2006年11月24日之后,红绿灯公司对此解释称此后双方发生了其他品牌的交易,沈芸支付的是其他品牌的货款,而沈芸则称此后双方并无业务往来。从《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来看,双方合作的仅为“红绿灯”品牌服饰,并且,红绿灯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等证据,也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其他品牌的交易,故对于红绿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8份银行转账回单(共计金额为31637元),应当认定系沈芸支付给红绿灯公司的货款,应从红绿灯公司诉称的货款91015.46元中予以扣除,沈芸尚应支付红绿灯公司5937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二、沈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红绿灯服饰有限公司货款59378.46元;三、驳回上海红绿灯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上海红绿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63.5元,由沈芸负担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海红绿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27元,由沈芸负担13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