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高友与胡新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高友,胡新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吕高友(身份号码:3307221960********),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后城大街305号。被告:胡新兴,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双门村64号。原告吕高友为与被告胡新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高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吕高友起诉称,2007年,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卖给被告铁皮角料,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08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4月12日前付清。嗣后,被告对以上欠款未有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胡新兴支付原告货款27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胡新兴未作答辩。对原告方提供的欠条,被告胡新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本院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被告胡新兴向原告吕高友购买铁皮角料。2008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新兴尚欠原告货款27400元,由被告胡新兴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嗣后,被告对该货款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新兴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新兴支付所欠货款27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新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新兴支付原告吕高友货款27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新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元,应收取259.5,由被告胡新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接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