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甲与石乙、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石乙,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980号原告石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孟××。被告石乙。被告杨××。原告石甲与被告石乙、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乙、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16日,被告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分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0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石乙、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杨××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向原告石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债务系被告石乙、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乙、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乙、杨××应归还原告石甲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依法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石乙、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