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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畅通高速公路救援服务中心与随州市中石园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畅通高速公路救援服务中心,随州市中石园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069号原告绍兴畅通高速公路救援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曹兴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慧娈。被告随州市中石园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陆。原告绍兴畅通高速公路救援服务中心诉被告随州市中石园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2009年3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限为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0月23日。本案鉴定期限为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卫、季慧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050518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四台楚风1132柴油教练车,质量标准为按国家公告目录的国家标准,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元。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在原告住所地向原告交付了4台教练车。经检测该4台教练车均不合格。2007年4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该4台教练车不合格,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317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随州市中石园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判决书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传真件原件在(2008)随民二终字第101号案卷中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4份,证明被告出卖的汽车质量标准。证据3、机动车销售发票4份及电汇凭证4份,证明被告已开具发票及原告已付款188000元的事实。证据4、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按期技术检测站结果报告4份及总结、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所供车辆不合格的事实。证据5、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城区分局的立案审批表及回复函各1份,证明被告所供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事实。证据6、电报2份及去报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车辆不合格的问题的事实。证据7、车款支付相关凭证一组,证明车款支付情况。证据8、原告申请对被告所供四台楚风1132柴油教练车的现实残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随州市中石园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5月17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编号为20050518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四台楚风HQG1132FD柴油教练车,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68000元;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国家公告有目录),整车三包一年或三万公里;供方送货到绍兴;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元。2005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向原告交付了4台HQG1131FD载货汽车。2007年4月29日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检测该4台车均不合格。2007年5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有关质量问题的电报。经评估4台车现值为4824.6元。现原告已付清全部货款。还查明,因货款纠纷形成(2008)随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2008)随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至于中石公司交付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上诉人(本案原告)可以通过另案诉讼或其他行政途径解决”,现被告交付的车辆进行新车检测后发现其质量全部不符合国家公告目录,公告目录整备质量为6305千克,交付的4辆车均缺2000千克以上,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检测属不合格车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这4辆车不能核发牌证及正常行驶,机动车辆无牌无证行驶属违法行为,从而不能投入正常使用,故该4辆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使用。由于(2008)随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绍兴畅通高速公路救援服务中心的质量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在客观上已无法要求被告承担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只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州市中石园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畅通高速公路救援服务中心人民币2631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40元,合计6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