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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纺织品有与苏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纺织品有,苏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方丁路。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苏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澄湖镇××路。法定代表人:蔡××。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名为电梯销售合同实为电梯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一台,合同对电梯载重量、运行速度、控制方式、调速方式、高度、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06年8月安装了电梯,并于2007年12月6日经江某某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苏州分院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3万元,尚欠4.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梯款人民币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梯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6月3日签订了名为电梯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电梯定作完成,并经国家法定部门检验合格,准予使用的事实。3、特种设备安装安全某某监督检验证书一份,证明安装质量符合《特种设备安装检察条例》、产品图纸、施工方案及有关规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实为电梯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人民币42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05元,由被告苏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海妮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方丁路。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苏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澄湖镇××路。法定代表人:蔡××。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名为电梯销售合同实为电梯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一台,合同对电梯载重量、运行速度、控制方式、调速方式、高度、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06年8月安装了电梯,并于2007年12月6日经江某某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苏州分院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3万元,尚欠4.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梯款人民币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梯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6月3日签订了名为电梯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电梯定作完成,并经国家法定部门检验合格,准予使用的事实。3、特种设备安装安全某某监督检验证书一份,证明安装质量符合《特种设备安装检察条例》、产品图纸、施工方案及有关规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实为电梯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人民币42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05元,由被告苏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小明二○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石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