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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梁××与被告过××、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民与过××、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梁××与被告过××、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民,过××,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过××。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过××。原告梁××与被告过××、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楼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起诉称,被告过××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与10000元并立借条各一份,约定月息3分,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为4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过××立即归还50000元借款及约定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元,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0000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两份借条,证明被告过××于2008年4月30日、同年7月30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1500元。被告过××、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被告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3分,如到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在保证单位栏签字盖章。同年7月30日,被告过××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3分,如到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付。2009年1月12日,原告为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的,则应认定短期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过××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可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被告过××在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7%(月利率为5.475‰),而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二笔借款均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故双方间对利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则原告只能以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二份借条中均约定若到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约定属双方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并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较为合理,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因本案纠纷支付伯律师费,应予支持。因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30日的借条中未对保证的方式与担保的范围作约定,故其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过××应归还给原告梁××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为5.475‰支付利息(其中的40000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另10000元自2008年7月31日起计算)以及已支付的实现该债权的合理催讨费用1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过××应归还给原告梁××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嵊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自己承担的债务向被告过××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依法减半收取54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65元,由被告过××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楼益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郭浩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