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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上海招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招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芮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招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号B28。法定代表人:周建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惠敏,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要康,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乍王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伟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芮文龙(曾用名芮在林),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平湖市。上诉人上海招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原审第三人芮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民二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1月25日,招鼎公司以购货单位为“浙江鸿建建设有限公司”或“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钢材提货单,提货人处签名为芮文龙或王鹤生,宏建公司未加盖公章。2007年2月16日,芮文龙以个人名义向招鼎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招鼎公司钢材款680920元,并从2007年2月1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芮文龙参加了平湖圣娜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娜普公司)工程的施工图纸会审、主体验收、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车间结构验收会议,并在会议纪要签到单上签名,并注明工作单位是宏建公司,其中在施工图纸会审、主体验收两份会议纪要签到单上两次签名,工作单位分别为宏建公司和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30日,平湖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写明圣娜普公司工地施工单位是宏建公司,项目经理是徐志杰,最下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是芮文龙。2006年12月5日、2007年1月20日、2007年4月5日和2007年11月28日,圣娜普公司工地的四次沉降观测记录上,芮文龙是记录者。2007年1月20日、2007年2月3日和2007年3月18日,圣娜普公司工地的三次垂直度观测记录上,芮文龙是观测者。另查明,招鼎公司与宏建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宏建公司将圣娜普公司开具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25日、5月25日,金额均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背书,后招鼎公司持有。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要问题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芮文龙与招鼎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关系,并以个人名义向招鼎公司出具欠条,但均未加盖宏建公司公章,因此,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芮文龙是否有权代表宏建公司与招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招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会议纪要、整改通知书、沉降观测记录和证人证言证明芮文龙是宏建公司圣娜普公司工地的负责人,进而主张芮文龙是职务行为,或者至少构成表见代理。那么,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芮文龙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原审认为,所谓表见代理,其实质是无权代理,但由于在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况下,将直接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应严格审查其构成要件,即:1、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2、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本案招鼎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发生买卖关系和结算时,对交易对象的审查,代理人是否得到授权负有合理的谨慎义务,而在其与芮文龙发生买卖关系和结算时,芮文龙并未持有前述书面材料,招鼎公司即轻信其为宏建公司的代理人,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故招鼎公司认为芮文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是芮文龙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首先,会议纪要、整改通知书、沉降观测记录最多只能证明芮文龙曾在宏建公司单位工作,但并不能就此证明其有权代理宏建公司。其次,证人戴某、张某、徐某均与芮文龙存在业务关系,为圣娜普公司工地供应材料的供应商,虽然他们都认为芮文龙是圣娜普公司工地的负责人,但对于芮文龙和宏建公司的关系证人之间说法不一致,且不论芮文龙和宏建公司是何关系,至少芮文龙并非宏建公司的代表人,亦非宏建公司涉案工程所指定的项目经理,故其对外购买钢材的行为并非当然构成职务行为。再次,芮文龙和招鼎公司结算钢材款时是以个人名义,而非宏建公司名义,可见芮文龙和招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其个人行为,而非代理宏建公司的行为。最后,招鼎公司提供宏建公司背书的支票表明,芮文龙、招鼎公司、宏建公司和圣娜普公司工地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但宏建公司从未向芮文龙出具过委托书、介绍信等授权其代表宏建公司购买钢材的授权文书,宏建公司亦末在事后对其行为予以追认。故招鼎公司主张芮文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芮文龙以个人名义与招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且以个人名义与招鼎公司结算,宏建公司事前既未授权,事后也不予追认,招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招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招鼎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44元,减半收取5272元,由招鼎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招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会议纪要、整改通知书、沉降观测记录最多只能证明芮文龙曾在宏建公司工作,但并不能就此证明其有权代理宏建公司”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芮文龙不仅是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而且就是被上诉人涉案圣娜普公司工地负责人。二、原审认定“且不论芮文龙与宏建公司是何关系,至少芮文龙并非宏建公司的代表人”是逻辑混乱,自相矛盾。芮文龙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芮文龙系被上诉人涉案圣娜普公司工地负责人,其对外购买钢材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负责。三、被上诉人以自己单位支票支付上诉人货款,原审认定“芮文龙、招鼎公司、宏建公司、圣娜普公司工地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其既不查明这几者之间存在何许联系,又认为芮文龙的行为不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事实上该支票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他材料供应商在被上诉人公司统一进行结算时支付的货款。四、芮文龙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系行业习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5892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5476.16元(利息计算方式:见利息计算表,暂计至2008年11月27日,逾期仍按此计算);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宏建公司辩称:l、原审认定正确,因为每一个工程总是要有整改通知节、会议纪要等,有人在上面签字,但不是签字的人就可以代表公司进行买卖或者其他的行为。2、上诉人认为芮文龙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是上诉人并没有阐述为什么有理由代表被上诉人,芮文龙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3、关于被上诉人支票背书给上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款项是基于发包单位(业主)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工程是包给项目经理徐志杰,背书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双方之间有买卖关系。4、上诉人在芮文龙出具借条的时候并没有提出异议,也就意味着上诉人认可货款是芮文龙欠的,而不是被上诉人欠的,所以上诉人认为这是一个行业习惯,是没有任何依据的。5、如果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业务的话,那么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但是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过发票。二审中,上诉人招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徐志杰,而非芮文龙。上诉人招鼎公司对该许可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许可证上诉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是芮文龙是否代表宏建公司向招鼎公司采购建筑钢材,宏建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一、芮文龙向招鼎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今由芮文龙欠钢材款合计人民币680920元,从2007年2月1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欠款人:芮文龙”;且芮文龙在其落款签名处捺了手印。欠条内容明确载明钢材款是芮文龙所欠,没有体现芮文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宏建公司,也没有体现钢材款是由宏建公司结欠的意思表示,欠条的内容没有任何歧义。而且招鼎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招鼎公司认可芮文龙在欠条中所载明的内容。二、招鼎公司认为芮文龙是代表宏建公司向招鼎公司采购钢材并出具欠条,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本案所涉买卖双方主体是招鼎公司与宏建公司,而建筑工程中的钢材采购又属大宗材料买卖,在采购数量、价格等主要方面一般应由采购方的主要负责人或项目经理与供应方商定。招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滔在二审中陈述,本案钢材买卖业务是其与芮文龙洽谈的,在数量及价格方面均是与芮文龙直接商定,并不是与宏建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徐志杰或宏建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商定。可见,芮文龙对主要建材的买卖业务具有决定权,而芮文龙既非宏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也非项目经理,其买卖钢材的决定权只能是源于其自身所需;平湖市城建档案馆提供的资料虽表明芮文龙参加了圣娜普公司工程的施工图纸会审、主体验收、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车间结构验收等会议,但仅涉及建筑技术方面的内容,并无其他方面的内容。因此,招鼎公司提供的上述城建档案资料尚不足以证明芮文龙具有代表宏建公司向招鼎公司采购钢材的身份。三、两份转账支票载明的出票人均是圣娜普公司,收款人均是宏建公司,宏建公司将两份支票予以背书,但被背书人一栏是空白。虽然招鼎公司是这两份支票的持有人,并在支票到期后可向银行提示承兑,但支票所反映的事实表明,宏建公司在背书时收款人存在不确定性,不能排除宏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主张,当然,还存在其他的可能。在众多可能性均不能排除的情况下,该两份支票与招鼎公司提出的主张之间的关联性则不能予以认定。四、周建滔在二审中的陈述表明,招鼎公司回收货款大部分是从芮文龙处收取现金,甚至有芮文龙将货款直接送至招鼎公司的情况。此类结算方式并不属行业性习惯,只能是其与芮文龙之间的结算习惯,故其所主张的芮文龙以个人名义与其结算系行业习惯没有依据。五、如果本案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确为招鼎公司与宏建公司发生的,那么招鼎公司应开具足额的发票交付宏建公司入帐,亦可依此作为结算依据;但二审查明,在整宗业务发生过程中,招鼎公司未开具一份发票交付宏建公司,此交易方式明显不合常理。综上,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可确认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关系的主体为招鼎公司和芮文龙,招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芮文龙的行为是代表宏建公司。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4元,由上诉人招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