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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县××燃气有限公司、嘉善县××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中××厂与嘉善××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燃气有限公司,嘉善县××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中××厂,嘉善××中××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嘉善县××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北侧。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嘉善××中××厂。住所地:嘉善县××工业园区××路。诉讼代表人:王××。原告嘉善县××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诉讼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燃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燃气买卖业务。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月15日原告提供被告燃气11次,合计燃料款16868元。另被告于2009年1月4日结欠原告燃料款52000元,用转帐支票(票号:09100329)方式支付给原告,待原告持该转帐支票向工行转帐支取款项时,被工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按拒受退票处理。之后,被告对上述燃料款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燃料款68868元。被告嘉善××中××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气,被告尚欠原告燃气款52000元未偿付。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中国工商银行退票说明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但支付金额中应当扣减未能核实的金额。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中××厂向原告嘉善县××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燃气款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1元,由被告嘉善××中××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