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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金江与鹿正槽、李可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江,鹿正槽,李可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杨金江。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鹿正槽,又名鹿正曹,鹿正权。委托代理人鹿正红,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可新。原告杨金江诉被告鹿正槽、被告李可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告鹿正槽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正红、被告李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江诉称,1997年,岳家沟村委会将该村砖厂卖给原告,经营期间,由于资金不足,原告便与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但原告并未参与经营和管理,也未分红。买断砖厂后,原告对砖厂进行了投资(另一法律关系),正在处理之中。在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期间,原告投资了60430元,由于内部不团结,被告鹿正槽将原告撵走,至今尚未清算。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合伙关系;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60430元,并承担贷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鹿正槽否认与原告有合伙关系,亦否认撵走原告。辩称1995年,原告承包岳家沟村砖厂,因无力经营,1997年6月30日,原告将该砖厂转让给杨攀军(杨金江之子)、鹿正槽及李可新三人合伙经营。故自己与原告无合伙关系。1997年9月,杨攀军、李可新退出合伙与其无关。现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可新承认与原告和被告鹿正槽以及杨攀军签订合伙协议书,辩称协议签订后,其向电管站交款12000元,结清了原告经营期间所欠的12000元电费。此外,其还向司法办交款2000元。上述款项均经砖厂会计做账。在洪庆司法办,其自感无法继续合伙,签字退出合伙。但退伙后,至今未清算。退出后,被告鹿正槽给其提砖货卡两张,累计砖80000块,其已提取。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30日,原告与其子杨攀军及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之子杨攀军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岳家沟砖厂原承包人杨金江与砚湾村鹿正槽等协商关于共同经营岳家沟砖厂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为正常经营三人所写《转让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确协议。2、实行三股制共同经营砖厂①砖厂前半年(97年元月1号-6月30号)上交村委会承包人费用由原承包人杨自理。②后半年承包费用由各股均提。③98年后每年承包费用上年底一次性交清年承包费叁万元。3、原承包人在未合股前,拖欠电费,由现各股垫付,归杨账下,利润扣除。4、原承包人所欠各客户砖账(按清单)其他各股在不影响正常周转前提下,���计划归还,按现价计入杨帐下,利润扣除。5、杨97年前半年用于清架等费用,纳入97年生产成本(按清单)。6、杨97年购煤灰、硬脂酸等费用,合理作价,划入杨帐下。7、合股之日起,因杨所欠债务,村委会等如阻止砖厂生产误工,由杨承担。杨负责规划好97年砖厂用土。9、合股后,砖厂经营由鹿正槽全权管理。10、财会管理由三人另算,经济由鹿正槽审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可新称其垫资12000元结清了原告经营期间岳家沟砖厂所欠的电费;此外,其还垫资向洪庆司法办交款2000元,上述两笔支出均经砖厂会计计入合伙经营期间的岳家沟砖厂账内。1997年8月21日,岳家沟村委会主任王平顺申请洪庆人民政府对该村与杨金江的承包砖厂纠纷进行处理。1997年9月4日,洪庆司法所主持杨攀军、李可新、鹿正槽对砖厂的财产进行了书面交接。杨攀军、李可新退出合伙时��三人未进行清算。此后,砖厂一直由被告鹿正槽独自经营。鹿正槽在李可新退出合伙后,给李可新提砖票两张,李可新已用上述砖票提取砖80000块。1997年9月6日,洪庆人民政府以西安市司法局洪庆司法所的名义作出(97)政决字第130号处理决定书一份,终止了原告与岳家沟村委会的砖厂承包合同。原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通过行政诉讼撤消了上述处理决定。嗣后,原告又就其与岳家沟村委会的承包经营砖厂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已另案处理)。但原告与被告鹿正槽、李可新的合伙纠纷至今未清算、亦未处理。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子退出合伙经营的砖厂后,合伙砖厂一直由被告鹿正槽经营管理,无法提供清算合伙账务的资料,表示不同意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经营岳家沟砖厂期间,其子杨攀军代原告与被告鹿正槽、李可新达成协议书一份,依协议合伙经营该砖厂。协议签订后不久,因原告与砖厂发包方的纠纷,原告之子杨攀军与被告李可新退出上述砖厂的合伙经营,上述砖厂由被告鹿正槽独自经营。但退出合伙时,合伙人之间未进行清算。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三人的合伙关系,因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终止多年,故原告所诉解除合伙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投资款60430元,因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后、退出合伙时并未清算,经本院在审理中示明后,原告因未直接参与经营、无法提交清算资料,不同意对合伙的账务进行清算,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金江与鹿正槽、李可新的合伙关系。二、驳回杨金江要求返还投资款6043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0元,原告杨金江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10元,被告鹿正槽、被告李可新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答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