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秋平与李丽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平,李丽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783号原告王秋平,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林厝岙68号。(身份证:332627196710151515)被告李丽娟,农民,环县珠港镇坎门新世纪花园11幢第1单元102室。(身份证:××2627197203091766x)原告王秋平与被告李丽娟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平、被告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平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元,并约定从7月15日起每个月偿还1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李丽娟辩称,该8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先我欠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在执行过程中,当时法官在场催我打该8000元欠条给原告。事实上我丈夫与原告达成协议,偿还20000元,其余11400元原告自愿放弃。在执行庭有依据,故我已偿还该欠款,没有欠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起诉。2007年1月15日,经本院判决确定,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400元。被告未按时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07年7月3日经协商约定,原告放弃3400元,被告偿还20000元,其余8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据此,原告出具一份结案证明书载明,(2007)玉民一初字第9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我已收到人民币20000元,剩余的11400元自愿放弃,该案件已执行完毕,请予结案。被告李丽娟出具一份8000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从7月15日每个月付1000元。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李丽娟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举证(2007)玉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07)玉法执字第571号结案证明书、原告出具的收20000元收条,(2007)玉法执字第571号案件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使的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8000的欠条系被告出具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就形式的另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该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鉴于被告已重新出具欠条及收到被告支付20000元,便于(2007)玉法执字第571号执行案件结案而出具放弃(2007)玉民一初字第9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剩余的11400元的结案证明书。被告李丽娟出具一份8000的欠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王秋平要求被告李丽娟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8000元欠条是法官催其出具,原告自愿放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秋平债务计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丽娟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