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司、温州××××司与被告林××、麻××买卖合同纠与林××、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司,温州××××司与被告林××、麻××买卖合同纠,林××,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文稿签发:审核:会签:校对:拟稿:(打印8份)校对:苏志光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温州××××司,××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林××。被告:麻××。原告温州××××司与被告林××、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洁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林××、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麻××因合伙经营需要,从2005年3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合成革产品,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5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林××、麻××尚欠原告公司合成革货款计387385.50元,由被告林××亲笔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林××、麻××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余款21668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口无款而拒绝支付所欠的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麻××立即偿还拖欠货款216685.5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40000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林××、麻××立即偿还拖欠货款176685.5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详细来往对帐单,证明截止2007年5月8日被告林××、麻××尚欠原告合成革货款计387385.5元。被告林××辩称:我确实还欠原告176685.5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货有质量问题,现在还有五六万的货在我的仓库。被告麻××辩称:确实有这么多货款欠着,但是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自己和被告林××确系合伙经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承认对帐单上确实是林××自己签名的。本院认为营业执照副本、户籍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账单已明确注明欠款金额,且被告林××承认系其亲笔签名,故对于对账单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拖欠货款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司货款17668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本案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林××、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洁人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志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