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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8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4日夜,陈效仁(绰号常健)、秦学光等人在嘉善县里泽魏中村菜场南侧看马戏表演时与赵德好发生言语冲突,陈效仁觉得没面子遂纠集被告人胡某和秦学光(绰号毛毛)、冯飞(又名冯辉)、李怀念、金大永(后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将赵德好叫至帐篷外,随意对赵德好和其兄赵德成进行殴打。后陈效仁仍不罢休,又拿来砍刀分发给胡某、冯飞等人再次赶至现场砍伤赵德成和赵德好。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两被害人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赵德好、赵德成的陈述、证人吕国洋、任文政、贺慕天、胡贝贝、康鹤涛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冯飞、金大永、陈效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两被害人,致二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