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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冬娟与颜帮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娟,颜帮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49号原告:朱冬娟,市松门镇河头村中片176号。被告:颜帮余,市松门镇南塘四村中心路3号,现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92号310室。原告朱冬娟为与被告颜帮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周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冬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帮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冬娟起诉称:被告颜帮余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11月23日分别归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70000元。庭审中,原告朱冬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颜帮余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颜帮余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朱冬娟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颜帮余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冬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冬娟与被告颜帮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帮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冬娟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颜帮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艺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晨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