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渭源与罗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渭源,罗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林渭源,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一路39号被告:罗耀明,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楼山后村。原告林渭源为与被告罗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渭源、被告罗耀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渭源起诉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867元,并出具欠条,同时约定了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归还原告4500元,余款14367元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67元及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的利息3270.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耀明答辩称,欠款是事实的,这笔钱是办厂欠下来的,我现在没钱,目前没有能力还。原告林渭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罗耀明向原告借款18867元的事实。被告罗耀明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罗耀明向原告借款18867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867元,并出具欠条,同时约定了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归还原告4500元,余款14367元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8867元,并出具欠条,本案借贷关系明确,欠条上约定了2007年10月归还的,被告仅归还原告4500元,余款14367元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催款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36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渭源借款本金14367元并承担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的利息327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罗耀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毛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