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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温州××××司与温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温州××××司,温州××××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70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温州××××司,住所地:苍南县××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温××。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温州××××司(以下简称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被告从××司因装潢向原告购买瓷砖,由温用体经办。2007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出具欠据。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付5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予偿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从××司偿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到实际偿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杨甲与杨乙系同一人。2、被告从××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从××司的诉讼主体;3、欠据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从××司尚欠货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从××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从××司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司应按约支付价款,余欠货款13000元,应予以清偿。因从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如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债务人所承担的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承担法定迟延履行的责任,并非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温州××××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杨甲货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温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周科立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前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