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北京××物产原材料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物产原材料有限公司,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北京××物产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室。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农村。法定代表人:朱××。原告北京××物产原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物产原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签订切片购买合同,原告供应切片,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至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共发生货款金额为2204976.74元,被告已付1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54976.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39128.74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证明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供应被告切片,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往来询征函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39128.74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上盖有被告的财务章,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切片。后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到2009年2月底尚欠原告货款2039128.74元(其中未开发票金额为60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039128.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物产原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3912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13元减半收取1155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