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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存良与薛飞、牛爱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存良,薛飞,牛爱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良,兆北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宁,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张存良之子。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飞,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爱武,西安职业学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薛飞,无业。上诉人张存良与被上诉人薛飞、牛爱武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一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存良之委托代理人张宁、丁辉,被上诉人薛飞、被上诉人牛爱武之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1时36分,薛飞醉酒后驾驶陕A×××××号车,沿南门外盘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逢张存良驾驶陕A×××××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张存良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张存良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08年5月16日至7月18日,共63天,第一次出院诊断为重型内开放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出血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左脑脊液耳漏、左肘关节脱位并骨折、吸入性肺炎、右肋骨多发骨折。张存良于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26日在西安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第二次出院诊断为颞额顶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恢复期,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其后,张存良因精神状况不正常,前后多次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门诊治疗。2008年6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飞醉酒驾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诉讼中,张存良就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申请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结论:1、张存良车祸致颅脑损伤、右肘部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三级、十级;2、张存良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应属部分护理依赖。经原审质证,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认定的张存良的损失为:医疗费76590.88元、交通费149元、护理费参照西安市2007年家政服务业指导价格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为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74360.6元,合计258990.48元。2008年9月25日,张存良起诉于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诉称,2008年5月16日,薛飞醉酒后驾驶牛爱武所有的陕A×××××号轿车,沿南门外盘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其驾驶的陕A×××××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存良倒地后受伤,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为重型内开放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出血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左脑脊液耳漏、左肘关节脱位并骨折、吸入性肺炎、右肋骨多发骨折。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26日,经西安市中心医院第二次治疗,出院确诊为左颞额顶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恢复期。此次事故造成其精神状况不正常,其先后多次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起诉要求薛飞、牛爱武赔偿医疗费76590.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106.34元、出院后护理费1274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8860元、伤残补助金176513.2元、交通费149元,以上合计404994.62元,薛飞、牛爱武应承担该费用的50%,即167697.31元(已扣除薛飞支付的医疗费34800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18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薛飞、牛爱武承担。薛飞、牛爱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已支付了34800元医疗费。认为张存良所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其表示张存良主张中合情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存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薛飞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使张存良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薛飞因醉酒驾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存良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薛飞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牛爱武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张存良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存良所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张存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相竞合,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飞赔偿原告张存良医疗费38295.4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飞赔偿原告张存良护理费277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飞赔偿原告张存良交通费74.5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飞赔偿原告张存良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飞赔偿原告张存良残疾赔偿金87180.3元。以上合计129495.24元,减去被告薛飞已支付的34800元医疗费,被告薛飞还应支付原告张存良94695.24元。六、被告牛爱武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张存良主张赔偿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61元(其中鉴定费1187元),原告承担1161元,被告承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宣判后,张存良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对张存良的陪护费按一人计算不妥,根据张存良的病情,至少需要二个人进行陪护,陪护人员的工资损失,应按其提供的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计算损失,一审按每日30元计算不妥。2、原审中,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结论为张存良因车祸致重度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智力缺损),已达到三级的重度伤残,同时确定其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属部分护理依赖,现张存良已60岁,随着年龄的不断增长,身体素质将越来越差,因此必须有人长期护理,而原审法院将护理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于法相悖,判决错误。3、原审法院未按多等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是错误。4、本次车祸给张存良造成了无法忍受的痛苦,而原审法院未支持张存良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相悖,应予纠正。5、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到张存良的现实情况,未支持其要求支付营养费之请求,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五、七项判决,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106.34元,出院后护理费63600元(每月按530元计算20年),营养费8860元,伤残赔偿金176513.2元,精神损失3万元。薛飞、牛爱武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张存良上诉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没有能力支付,请求驳回张存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薛飞驾驶的小轿车与张存良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存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薛飞应承担造成张存良伤害产生损失的50%费用,牛爱武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存良受伤后住院治疗,医嘱为一级护理,未明确需两人陪护,故应认定为一人陪护,张存良所提供的陪护人误工损失之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的误工情况,其要求按误工损失计算陪护损失不能支持,但考虑到张存良属重症患者,每日的陪护应按人民币50元计算较妥,张存良住院共计78天,应给其赔偿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为1950元。张存良出院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经司法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到张存良的目前情况,因先给其支付10年的护理费用,护理费按张存良诉请每月530元计算,应给张存良赔偿今后护理费31800元(从2008年8月27日开始至2018年8月26日止),10年后如张存良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因张存良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判对张存良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正确,原审以没有医嘱驳回张存良要求赔偿营养费理由正当。据此,原审应部分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一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一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薛飞赔偿张存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50元,赔偿今后的护理费31800元。以上共计160470.24元,扣除薛飞已支付的34800元的医疗费,薛飞还应支付125670.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其中鉴定费1187元),由薛飞、牛爱武承担(此款张存良已预交,薛飞、牛爱武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张存良);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张存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